被告人许某良,男,汉族,1971年生,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捕前暂住深圳市坪山区。被告人尹某妹,女,汉族,1982年生,初中文化,江西省永新县人,捕前暂住深圳市坪山区。被告人靳某,男,汉族,1998年生,初中文化,山西省神池县人,捕前暂住深圳市坪山区。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述三人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良、尹某妹、靳某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20年年初开始,许某良化名“毅志”,在“全能神”深圳区域坪山教会尽教会带领本分,负责指挥、策划、组织所在教会“全能神”传教、信徒发展及管理、指令传达等事务。尹某妹化名“肖静”,在深圳区域坪山教会尽事物等本分,协助许某良管理所在“全能神”教会事务。靳某尽接待家本分,租赁新和路某室,为教会带领许某良传播、宣扬“全能神”提供食宿、场地等服务。尹某妹多次到新和路某室找许某良沟通“全能神”组织活动事务。2020年6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根据线索对新和路某室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许某良以及尹某妹,从房内查获宣传纸张、手写小纸片共220张,书籍1本,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6部,平板电脑7台,U盘3个,读卡器16个,播放器1个,内存条1个,SD卡23张,移动硬盘4个,照相机1个,电子阅读器1个;并从尹某妹身上查获SD卡1张。同日,民警从马东三区尹某妹住处的卧室内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SD卡9张、手抄笔记本4本、手写纸张2张等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认定,从上述两处查获的纸质资料及移动储存介质中的视频、音频以及文档文件均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传教宣传品。经对涉案查获的移动存储介质中检出的文档文件进行梳理分析,“毅志”“肖静”所属教会的“全能神”信徒名单经去重后,教会信徒共计30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良、尹某妹、靳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组织、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良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犯罪负责;尹某妹起次要作用,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第十一项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做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责任编辑: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