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3日,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1022刑初101号判决,被告人詹忠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詹忠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詹忠凤,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曾因散发“法轮功”传单,扰乱公共秩序,于2000年12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詹忠琴,女,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詹忠凤、詹忠琴携带标语、光盘、宣传册、简报等“法轮功”宣传资料从辽宁省葫芦岛市出发到安徽省黄山市,准备沿途散发、传播。
2018年4月22日途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她们留宿在怀远县榴城镇大禹宾馆,21日许,被告人詹忠琴、詹忠凤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到了宾馆附近的阳光都市小区,在该小区内居民住房墙面、电线杆、儿童滑梯扶手、大门处粘贴“法轮功”标语27张,单页简报及传单15张,散发宣传册12本,光盘3张。
2018年4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詹忠凤、詹忠琴来到休宁县蓝田镇前川村,将“法轮功”标语、简报、传单粘贴在村民住房的墙面、水管上,将“法轮功”宣传册、光盘放置在村民家门口或从门缝塞进村民家中。村民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在前川村共查获“法轮功”标语5张、单页简报及传单44张,宣传册12本,光盘3张。
同日8时30分左右,两被告人乘坐班车来到休宁县城海阳镇,在海阳镇富宁小区粘贴“法轮功”标语2张;在海阳镇工商城小区粘贴、散发“法轮功”标语8张,简报、传单9张,散发宣传册1本、光盘3张;在海阳镇工商城小区粘贴、散发“法轮功”标语8张,简报、传单9张,散发宣传册1本、光盘3张;在海阳镇徽商步行街小区粘贴、散发“法轮功”标语19张。
同日16时20分,公安人员在休宁县蓝田镇隆光村古村落农家饭店202室将留宿在此的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她们持有、携带的“法轮功”标语59张、单页简报74张、宣传册15本、光盘34张、印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98张、手机三部及自带内存卡的无线蓝牙耳机三个。
综上,二被告人持有、携带、传播的以上“法轮功”宣传品按相应比例折算为标语累计1048张。其中,已散发、传播的宣传资料折算为标语共319张,未传播的邪教宣传资料折算为标语729张。经鉴定,从耳机提取的SD卡中检出“法轮功”音频文件累计400个,去重后文件392个,时长共220小时55分7秒;检出word文件2个,去重后文件1个,字符数为14007个。
法院认为,被告人詹忠凤、詹忠琴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忠凤、詹忠琴虽未制作邪教宣传品,但她们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并在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应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詹忠凤、詹忠琴持有、携带的邪教宣传品数量依法属于“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但被告人詹忠凤、詹忠琴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能够认罪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认定二被告人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被告人詹忠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詹忠凤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已经传播出去的数量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詹忠琴的辩护人关于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尚未传播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1目、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