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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组装伪基站宣扬邪教在深圳获刑
发布时间: 2019-04-08 新闻来源: 中国反邪教网(作者:大勇)  新闻人气: 512

 

        2018年11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泽奇、冯少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泽奇、冯少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各一万元。

  陈泽奇,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冯少勇,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泽奇、冯少勇均系"法轮功"组织成员,二人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组装伪基站给他人,并使用伪基站宣传法轮功。

  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少勇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找被告人陈泽奇。在房间内被告人冯少勇听到车辆鸣响喇叭,出门查看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少勇驾驶的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内查获伪基站设备成品1台、大板18块、小主板5块。之后民警进入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抓获被告人陈泽奇,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成品五台、伪基站机箱12个、手机六部、伪基站使用说明书一份、法轮功宣传册3本及主板、天线、电池等电器元件一批。

  2016年9月25日10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冯少勇在深圳市某中学的办公室及宿舍进行搜查,在办公室查获笔记本电脑两台、平板电脑一台、手机13部、SD卡15张、U盘1个、主板34个、GSM双工器20个、电池充电器3个、法轮功宣传册3本;在其宿舍查获法轮功书籍40本、法轮功光盘21张、法轮功宣传章一枚。

  经检测,查获的六台伪基站设备及主板是工作在GSM900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发射指标不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未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鉴定,在1号伪基站设备的系统中检出短信发送软件,发送记录数为166条;在2号伪基站设备的系统中检出短信发送软件中发送时间、发送记录数、发送内容,以及检出的移动用户的IMSI号均与1号伪基站设备一致;在3号伪基站设备的系统中检出发送记录1884条;在5号伪基站设备的系统中检出发送记录15865条;在6号伪基站设备的系统中检出发送记录77097条,以上所发送的短信内容均为宣传法轮功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内容。其中1号伪基站为从被告人冯少勇驾驶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内查获的伪基站。经认定,被告人陈泽奇、冯少勇所持有的电子物证及实体物证有大量重复内容均属于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资料。

  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奇、冯少勇使用伪基站宣扬法轮功,明知他人使用伪基站宣扬法轮功而予以帮助,提供伪基站设备,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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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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