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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女子传播邪教“主神教”在黄山获刑
发布时间: 2019-03-08 新闻来源: 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方向正)  新闻人气: 606

 

       2018年12月19日,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旭兵、李书玲进行一审宣判,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旭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书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刘旭兵,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李书玲,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旭兵,李书玲两人于十多年前加入邪教组织“主神教”。2004年至案发前,刘旭兵先后在湖南省、湖北省、江苏省、安徽省等地传播“主神教”,发展、控制邪教信徒,组织邪教活动。2015年左右,李书玲跟随他人一起在湖北、安徽省范围内传播“主神教”,发展邪教信徒,组织邪教活动。2017年4月,李书玲受“主神教”上层人员安排,从湖北省到安徽省和刘旭兵传播“主神教”。被告人刘旭兵、李书玲以“主神教”安徽省级权柄身份,并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安徽发展、控制安徽片“主神教”信徒,组织邪教活动。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旭兵、李书玲冒用其他信徒身份信息,从合肥乘车到祁门县安凌镇王蒲村的信徒王木根、吴香荣夫妇家中,向王木根夫妻进行传教,并留下部分“主神教”宣传品。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旭兵、李书玲步行前往黄山市黟县传播“主神教”的途中,被巡罗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两人随身携带的笔记本、手抄本、播放器等“主神教”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旭兵、李书玲明知“主神教”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仍然手写自制“主神教”邪教宣传品,跨省传播“主神教”,发展信徒,意图恢复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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