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玉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的邪教物品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莫玉莲,女,1963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荔浦市双江镇官相村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玉莲自2006年开始外出传播“主神教”,先后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天峨县、南丹县、大化瑶族自治县等地散布“主神教”邪教思想。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莫玉莲因在凤山县中亭乡先锋村么号屯从事邪教活动被凤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被告人莫玉莲在大化县发展信徒言某福(另案处理),后带着言某福一起传播“主神教”。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莫玉莲伙同言某福从大化县到天峨县八腊瑶族乡纳碍村上丰六屯向杨某秀传播“主神教”,3月24日又到该县更新乡上景村辉扛屯向韦某榜传播“主神教”。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莫玉莲和言某福在杨某秀家二楼房间抄写“经书”时被天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收缴被告人莫玉莲和言某福持有的记载心得体会、思想笔录、人数汇报表、祷告词等各类文字内容单页A4纸47张、自制手抄本19本、圣经2本、笔记本6本。
法院认为,被告人莫玉莲从事邪教活动于2016年12月被凤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两年内再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莫玉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