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胡长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七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的邪教宣传品、犯罪工具及为邪教组织保管的现金人民币892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
胡长红,男,1972年出生,初中文化,户籍为广东省南雄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
何七妹,女,1971年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为广东省南雄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被告人胡长红、何七妹。当场在其住处缴获大批邪教组织的书籍、小册子、光盘和含有邪教组织宣传资料的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和内存卡等,同时还缴获了关于“全能神”的账目小纸条80张、现金人民币89200元及银行卡、存折。经查证,被告人何七妹、胡长红于2012年年底开始参与邪教组织“全能神”的活动,在其家中接待参与“全能神”的人员并聚集学习该邪教组织的书籍和视听资料。期间,两名被告人撰写、编辑邪教文章。经深圳市公安局认定:查获的“全能神”书20本、“全能神”小册子复印件220本等物品,内容均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书籍。经检验,在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涉案物品中,8张SD卡、44张光盘、1个移动硬盘、一部华为平板电脑内存储的内容均系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长红、何七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多方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胡长红、何七妹在“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担任“资金保管家”职务,并在其住处接待参与“全能神”邪教的人员进行交流、学习;另根据查获的SD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两名被告人在邪教组织内有编辑邪教文章,制作邪教宣传品。同时,被告人胡长红、何七妹为组织提供经费保管上的帮助,是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