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9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忠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的邪教宣传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韦忠孝,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棉山村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 12月23日,韦忠孝因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广西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韦忠孝被行政处罚后,继续散布“主神教”邪教思想,在2017年底,结识同样信奉并传播“主神教”的黄某初(另案处理),并结伴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境内从事“主神教”邪教活动。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韦忠孝和黄某初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拉仁镇加兴村韦某珍家,煽动韦某珍加入“主神教”,宣称信奉主神则有病能自愈,无病保平安。之后,韦忠孝和黄某初离开韦美珍家到附近乡镇继续从事“主神教”邪教活动。同年1月24日,他们再次返回韦某珍家,并于25日在韦某珍家进行祷告仪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韦忠孝身上查获手抄笔记本4本,工作手册27本,信笺自制手抄心得体会72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孝因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16年12月被处以行政处罚,两年内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发后,被告人韦忠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明确表示自愿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根据被告人韦忠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