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沈霞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涉案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霞,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46岁,小学文化,2012年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过教会带领、讲道员、事务、交通员等职务。频繁往来于杭州和衢州,传递邪教物品。公安机关抓获沈霞时,在其住处查获“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册11本,移动硬盘1个、SD卡2张,内有宣扬“全能神”邪教各类音视频文件2525个,播放时长310小时。经认定,上述刊物和音视频文件均含有宣扬“全能神”邪教的有害信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