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8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淳鹏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淳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蔡淳鹏,男,1980年出生,汉族,大学学历,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淳鹏携带“法轮功”宣传书籍,窜至澄海区东里镇南社村内,挨家挨户散发在村民家门口后逃离。当日,澄海区东里边防派出所接报,在村民家门口发现“法轮功”书籍。东里边防派出所联合东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南社村调查走访,现场收缴“法轮功”书籍58本及传单1份。经调查取证,2018年1月3日,被告人蔡淳鹏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淳鹏无视国家法律,散发宣传“法轮功”邪教的书籍,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数量已达情节较轻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