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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一女子因非法持有“法轮功”宣传品获刑
发布时间: 2018-10-26 新闻来源: 新陕网 (作者:秦岭人)   新闻人气: 1256

       2018年5月3日,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一审对为传播而持有大量邪教“法轮功”宣传品的卢云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卢云芳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卢云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云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云芳,女,曾用名卢行云,1966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西安市周至县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0日,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对卢云芳进行回访时,发现卢云芳神情紧张且拒不配合,后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宣传资料900余份,OPPO牌A33手机一部、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打墨针等。经鉴定,移动硬盘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PDP等文件50余份,手机中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图片文件111份、音频文件17份、视频文件7份、文本等文件5900余份。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云芳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为了传播而持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卢云芳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作出前述判决。

  延伸阅读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刑法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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