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的邪教宣传品(均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
李军,女,江苏省南京市人,1971年5月生,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四松庵小学教师,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天坛新寓。2009年7月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7月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李军利用从王某(已获刑)处获得的不记名联通手机卡及他人处获得的中兴牌手机,通过手机自动拨号软件向不特定群众拨打电话共计3018次,播放“法轮功”宣传音频。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邪教宣传品83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军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拨打电话3018次,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曾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两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属于故意犯罪;其拨打电话3018次,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坦白认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军是过失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置】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