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徐所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所华,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人。2004年4月9日,因以信奉“主神教”为名诈骗他人钱财,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4日,因犯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所华2017年4月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传播“主神教”时认识也外出传播“主神教”的周土强(另案处理)后,与对方结伴同行传播“主神教”。5月23日,一起组织15名“主神教”信徒到大化县都阳镇满江村曾屯黄某环(信奉“主神教”)家宣扬“主神教”相关活动,带领众人向主神做祷告、交流信奉“主神教”的心得体会、唱“主神教”教歌;宣传“主神”真实存在和万能,“主神”能治百病不用上医院、大难来临时可免受灾害;信奉“主神”则不能再有其他信仰,不用接受教育,不信“主神”会死掉等思想,并要求大家回去后发展更多的人参加到“主神教”组织中来。5月24日,大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黄某环家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众传教人员,查获宣传“主神教”的资料和工具一批。
法院认为,“主神教”是邪教组织,已被国家取缔。被告人徐所华曾因从事“主神教”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外出四处传教,并伙同他人主持“主神教”信徒集体向“主神”做祷告等宣扬活动,鼓励信徒向亲戚朋友宣传“主神教”并加入到“主神教”组织中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徐所华是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案发前住原籍,案发时到广西河池市大化县从事“主神教”传播及祷告活动,属跨省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其被扣押在案的三台多功能播放器及其TF卡等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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