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0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朱爱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朱爱花,女,1956年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文肓,无业。2002年8月15日因参与邪教活动被依法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朱爱花与陈乐英(已另案处理)俩妇女一道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向该村村民散发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日历,被告人朱爱花还在该村一户村民房屋外墙和一根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正当俩人准备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村子时,被接到群众报警后迅速赶到的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截获,当即从被告人朱爱花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传单共计26张,查获通过陈乐英之手向村民散发“法轮功”邪教日历1本。随后,警方又在被告人朱爱花的住所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护身符8张、宣传手册3本、书籍4本。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爱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爱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爱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违禁品“法轮功”邪教传单26张、护身符8张、宣传手册3本、书籍4本、日历1本等宣传品予以没收。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