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7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阿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人阿沈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阿沈,女,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阿沈2008年开始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期间,阿沈在韶关地区发展信徒、宣传“全能神”邪教资料、组织成员聚会。其中,被告人阿沈多次向其妹夫龚某宣传“全能神”邪教资料,并将“全能神”电子资料拷贝至龚某的紫光电子白色平板电脑供龚某观看。据统计,该平板电脑中由阿沈向龚某传播宣扬的电子数据包括电子文档153174字符,音频69分45秒,视频40分36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电子文档、音频、视频均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沈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传播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遂做出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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