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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释解读(下)
发布时间: 2017-06-01 新闻来源: 2017年5月25日《西部法制报》第04版   新闻人气: 1221

 

    六、明确邪教犯罪认定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一)确立邪教犯罪中的数量或者数额计算规则
  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行为,数量和数额是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因此,准确计算数量和数额是依法认定此类邪教犯罪的关键。《2017年解释》第6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此作了规定。
  1.邪教宣传品数量和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
  对于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这里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情形,既包括未受到刑罚处罚,也包括未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过处理的,则不能在新的犯罪行为中予以重复计算。
    2.邪教宣传品数量的比例折算规则
  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这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有多种类型或者以多种形式宣扬邪教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既制作了标语,也制作了书籍和录像带。此时,如果对每一种类型的邪教宣传品数量均分别进行计算,将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有时甚至会出现分别来认定每一种物品均达不到定罪标准但综合来看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进行比例折算。
  (二)明确邪教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第13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人和他人形成了属于在事中形成了共同故意,双方之间既有共同的行为,也有共同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当然,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观上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或者帮助,如解释所规定的提供经费、场地、技术等;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系实施邪教犯罪的人而基于合法、正当目的为其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的,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在邪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之后为其窝藏、包庇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应该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三)明确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按照第14条的规定,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规定邪教宣传品的认定程序
  第15条是关于邪教宣传品认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时,对于涉案物品可以根据其内容确定其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但由于邪教犯罪较为复杂,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时,采取各种方式来掩盖其属于邪教宣传品的违法事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其委托的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办理邪教犯罪的机关,委托的对象即邪教宣传品的认定主体是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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