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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宣扬邪教“法轮功”在湛江获刑
发布时间: 2019-05-30 新闻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晴夏)  新闻人气: 598

 

      2018年10月15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海霞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陈海霞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陈海霞,女,汉族,1973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8时许,陈海霞在雷州市沈塘镇旧市场附近处向行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陈海霞所携带的浅黄色袋子里,发现“法轮功”宣传小册和光碟,其中有“大型电视纪录片:我们XXXX”光碟6个、“XXXX:密码”光碟6个、“九XXX”光碟10个、“真实XXX:千年怨气结恶胎”4个、“XXXX行”光碟6个、“真相”册子2本、“天XX生”册子l本、“金种子”册子1本、“XX画刊”册子1本。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同年10月17日10时许,雷州市政法委工作人员及雷州市公安局公安民警对租住在霞山区的陈海霞进行家访和帮教时,发现陈海霞神色慌张。经检查,在陈海霞的住处内发现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分别有“法轮功”书籍854本、“法轮功”光碟734个、印有“法轮功”字样1元和20元人民币共计117元、印有“法XXXXX”小卡片127张。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上述反动宣传资料,还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4部、MP4一部、移动硬盘一部、收音机2部、读卡器一个、U盘4个、内存卡4张、打印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打印贴纸300张、铡纸刀一部、透明封口袋2400个、人民币8949元(其中10元558张、20元60张、5元195张、1元1194张)。

  广东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海霞制作、传播“法轮功”信息资料,宣扬邪教,攻击党的领导,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海霞制作、传播邪教书籍854本、光盘766个及小卡片127张等宣传品,此事实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在场的证人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二目和第五目的规定,制作、传播的书籍达250册以上或者光盘100个以上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制作、传播的书籍或者光盘的数量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海霞制作、传播的光盘数量已达相应标准5倍以上,故被告人陈海霞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抵抗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储存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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